可保權益 Insurable Interest
投保人壽保險時,保單持有人必須對受保人的生命具有法律承認的可保權益,否則保單屬無效,不能強制執行。這項要求把保險與賭博區分開來,亦可減低有人為圖利而傷害受保人的道德風險。
任何人對自己的生命及配偶的生命,均具有不設上限的可保權益。根據《保險業條例》(第 41 章)第 64A 條,未成年人(未滿 18 歲人士)的父母或合法監護人,對該未成年人的生命亦具有可保權益。除此之外,單憑親屬關係(例如兄弟姊妹之間)或友誼,一般不足以構成可保權益,須視乎是否存在實際經濟利害關係。
商業或財務關係亦可產生可保權益,但金額受經濟損失所限:債權人以債務金額為限,僱主對重要僱員則以其身故可能造成的經濟損失為限。
人壽保險只要求投保時具有可保權益,其後離婚、債務清還或僱傭關係終止,都不影響保單效力。受益人及人壽保單的受讓人本身無須對受保人的生命具有可保權益,這是常見考點。
披露責任(或稱申報實情責任) Duty of Disclosure
保險合約屬最高誠信合約,有別於一般買賣合約的「買家自行留意」原則,因為受保人的健康、習慣等資料主要只有投保一方才知道。投保人及受保人須主動披露所知的所有重要事實,即使投保書沒有直接問及亦然。保險人同樣須以最高誠信對待客戶,例如不得誤導對方。
重要事實是指會影響審慎核保人決定是否承保及以甚麼條款承保的事實,例如健康狀況、病歷、職業、危險嗜好、吸煙習慣、家族病史,以及曾被其他保險人拒保或加費的紀錄。
披露責任一直持續至合約訂立為止,因此遞交投保書後、保險人接受前出現的新情況亦須披露。保單生效後,受保人健康轉差一般無須通知保險人;但申請恢復已失效保單時,須就恢復申請再次披露。一般無須披露的事項包括:投保一方並不知悉的事實、減低風險的事實、保險人已知或理應知道的事實,以及保險人已表明無須提供的資料。
不披露是遺漏了應披露的事實,失實陳述則是作出不正確的陳述;兩者如涉及重要事實,保險人可選擇使合約無效,合約並非自動無效。如屬欺詐,保險人一般無須退還保費。不過,長期保單常設不可爭議條款,保單生效滿指定期間(通常為兩年)後,除欺詐等條款列明的情況外,保險人不得再以此爭議保單效力。中介人應向客戶解釋這項責任,絕不可建議客戶隱瞞資料。
其他保險原則 Other Insurance Principles
彌償:人壽保險不是彌償合約。生命無法以金錢準確衡量,所以保險人在受保事故發生時支付雙方預先協定的金額,而不是計算實際損失。可保權益雖可限制投保金額,但只在投保時考慮,索償時無須證明損失。
分擔及代位:這兩項原則源於彌償,一般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同一受保人可持有多份保單,各保險人須按各自保單全數賠付,不會按比例分擔。如受保人因第三者疏忽身故,保險人賠付後亦不能代位追討;受保人的遺產或家屬仍可按法律向該第三者索償。
主力近因:這項原則仍適用於人壽保險,尤其是意外死亡等只保障特定原因的利益。至於基本身故保障,只要死因不屬不保事項(例如保單指定期間內的自殺),一般須予賠付,因此死因的爭議較少。
要留意保障的性質:部分附加於人壽保單的住院費用保障按實際開支賠償,屬彌償性質,受保人不能藉此獲得多於實際費用的賠償。因此,應按個別保障的性質判斷適用原則,不應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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