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的特點 Features of the Ordinance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 章)同時適用於公營及私營機構,規管任何控制個人資料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的「資料使用者」,並由獨立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監察執行。「個人資料」是指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的個人有關、可切實可行地藉以確定該人身分,並以可切實可行地查閱或處理的形式存在的資料。資料所關乎的人稱為「資料當事人」。資料使用者如委託「資料處理者」(例如外判的電腦或文件處理公司)代為處理資料,仍須為處理者的行為負責,並應以合約等方法確保資料受到保障。
《條例》的核心是六項保障資料原則:(一)收集資料的目的及方式——須為合法及與資料使用者職能直接有關的目的,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收集,資料須足夠但不超乎適度,並須告知資料當事人有關事項;(二)資料的準確性及保留期間——須採取切實可行步驟確保資料準確,保留時間不得超過達致目的所需;(三)資料的使用——未經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不得把資料用於新目的;(四)資料的保安——須防止資料未經准許或意外地被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五)透明度——須公開其個人資料政策及實務;(六)查閱及改正——資料當事人有權查閱及要求改正其個人資料。
「訂明同意」是指資料當事人自願給予的明示同意,而且沒有以書面通知撤回。資料當事人可提出查閱資料要求及改正資料要求,資料使用者一般須在收到要求後 40 日內依從,並可就查閱收取費用,但不得超乎適度。《條例》亦設有豁免,例如在遵從某些原則會相當可能損害防止或偵測罪行、保障健康或法律程序等目的時,可在指明情況下獲豁免。
違反保障資料原則本身並不即時構成刑事罪行:私隱專員可接受投訴或主動調查,並向資料使用者發出執行通知,指示其糾正;不遵從執行通知才屬犯罪。不過,《條例》另有直接構成罪行的條文,例如違反直接促銷規定,以及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披露所取得的個人資料(2021 年修訂後亦涵蓋「起底」行為)。因資料被違規使用而蒙受損害(包括感情受傷害)的資料當事人,亦可提出民事申索。
在保險上的應用 Insurance Applications
收集:保險人透過投保書、索償表格及醫療報告收集大量個人資料,包括健康等敏感資料,只應收集核保、保單管理及處理索償所需的資料。在收集時或之前,應以「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告知客戶收集目的(例如核保、索償、再保險及防止欺詐)、資料可能轉移給哪類人士(例如再保險人、保險中介人、醫生、理賠師),提供資料屬強制抑或自願及不提供的後果,以及客戶查閱和改正資料的權利。向醫生索取客戶的醫療資料,應事先取得客戶授權。
使用:資料只可用於收集時所述的目的或直接有關的目的;如要用於新目的,必須取得客戶的訂明同意。直接促銷受《條例》特別規管:保險人或中介人擬使用客戶資料推銷產品前,須先告知客戶擬使用的資料種類及推銷的產品或服務類別,並取得客戶同意(可包括表示不反對);首次用作直接促銷時,須通知客戶可隨時免費要求停止。如要把客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直接促銷之用,須取得客戶的書面同意;若是為了得益而提供,罰則更重。
準確性、保留及保安:保險人應更新客戶地址等資料,並在保單終止、索償完結或投保不成功後,於不再需要時刪除資料。中介人應妥善保管投保書及客戶檔案,例如不把文件留在車內、為手提電腦及流動裝置加密、以碎紙等方式銷毀文件;外判予電話中心或資訊科技公司處理的資料,亦須以合約確保受保障。中介人轉職時,不得帶走原保險人的客戶資料,用以推銷新保險人的產品。保險業監管局的操守守則同樣要求持牌中介人保障客戶資料。
透明度及查閱:保險人應公開私隱政策聲明。保單持有人或受保人可要求查閱保險人持有的其個人資料(例如核保時取得的醫療報告副本),保險人一般須於 40 日內回覆。但如資料是為調查懷疑欺詐索償而持有,而披露會相當可能損害偵測罪行,保險人可在適用的豁免下拒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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